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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申诉程序具体规定
2017-10-14 12: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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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赋予公民申诉的权利,那么在刑事案件中,申诉权如何体现,程序上有何具体规定。下面和刘峰律师一起来了解刑事案件申诉程序具体规定。

一、刑事申诉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申诉,是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是否具有诉讼法律性质?在诉讼理论上有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刑事申诉是诉讼性质的行为,并且是属于再审程序的组成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申诉不是诉讼性质的行为,并且不属于再审程序的组成部分。本人认为,刑事申诉理应是诉讼性质的行为,但就我国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内容来看,它只是申诉权人要求重新处理、予以撤销或变更的一种请求。法律还没有赋予它以严格的诉讼法律性质,尚不属于再审程序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刑事申诉是一种特殊性质的“诉讼”,它体现了诉讼主体之间的特殊诉讼法律关系,在诉讼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所以,为了进一步完善申诉制度,应当把它同检举、控告、起诉,上诉等诉讼制度同样对待,同纠正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的程序制度联系在一起,赋予其诉讼法律性质。如果说检举、控告、起诉、上诉等制度在诉讼程序前或程序中发挥了推动并制约办案活动作用的话,那么,申诉制度可以起到程序后控的制约作用。因此,应从再审程序的全过程来理解刑事申诉的法律性质,使申诉审查与再审审理成为内在联系的再审程序的整体。二者的关系应当是:申诉审查是再审审理的必经的准备步骤,而再审审理是申诉审查的继续发展,是申诉的审理与裁决阶段。

二、刑事申诉的程序如何进行

应从立法上赋予刑事申诉以诉讼法律性质,使申诉审查与再审审理成为相互连接的再审程序的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的分工,在收到刑事申诉状后,审查申诉是否具备申诉理由;第二阶段,是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申诉后,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的规定,提起再审或抗诉并进行再审审理。根据申诉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立法者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申诉的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建立一套比较完备的处理刑事申诉的诉讼程序、这套程序制度应包括以下诸环节:

1、刑事申诉的立案。

刑事申诉的立案,是指司法机关接受申诉权人申诉的法定诉讼形式。《暂行规定》的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均应登记,认真审阅。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申诉,均应立卷。”这就说明,申诉权人提出申诉时,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本院管辖的,都应采取文书形式立案。至于申诉立案得具备什么条件的问题,不应过于苛求。只要初步确认申诉人具备申诉主体资格,在法定期限内,具状提出一定理由。管辖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即应予以立案审查。

2、刑事申诉的审查

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接受申诉后应进行全面审查,不应受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的限制。审查的内容应包括:

(1)案件事实。弄清案件事实是审查申诉的首要任务。审查时,应调出原审案卷进行审查,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并与案卷认定的事实相对照,以确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明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如果发现了新事实,则要查明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为根据。

(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是审查申诉的法律方面的重要内容。所谓适用法律,是指应以判处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一般不能依据新法律翻过去的老案。只有为纠正过去错误的法律而制定的相应的新法律,才能作为申诉审查和再审审理的依据。

3、审查结果的处理

原终审人民法院对刑事申诉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的,则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服判息诉;对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并告之申诉人不能再行申诉。审查后,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经再审后的案件。对再审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当事人的善后工作,原来有工作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原来没有工作的,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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