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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玩忽职守罪中的因果关系
2017-10-14 12:2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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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主要属偶然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是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当前,我国司法实务界在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时,主要用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来加以认定的。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认为,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由于玩忽职守行为是一种不作为,这种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经常插入其他自然或人为的因素,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本身存在的就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在其他犯罪中也许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在玩忽职守罪中应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000年洛阳东都商厦大火案中,引发大火的直接原因是养护员王某的违章电焊,公安消防部门的玩忽职守行为只是结果的间接、偶然原因,但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玩忽职守罪的特殊行为构造的认识
  实践中,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会出现很多分歧。笔者认为,这主要由于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构造具有其特殊性。正确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就必须把握该罪的特殊行为构造。
  (一)玩忽职守行为缺乏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力。玩忽职守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表现为行为人应当履行而且能够履行但不履行职责,包括擅离职守、放弃职守、拒绝履行职守等;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表现为行为人虽然履行了职责,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责,以至错误地履行了职守。与故意犯罪不同,玩忽职守罪是一种侵害国家法益的渎职犯罪,它直接危害的是国家管理职能正常运作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还是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行为不会直接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二)玩忽职守行为借助中介因素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玩忽职守行为不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在玩忽职守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中介因素。这些中介因素既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自然力,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更多的表现为第三者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正是这些中介因素,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原因力,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中介因素是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建立因果联系的必要环节,没有中介因素,就没有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行为正是借助中介因素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中介因素成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中不可或缺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判断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时,不能单纯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要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中介因素之间的关系,以及中介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三、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司法认定的基本思路
  西方刑法理论,无论是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还是英美法系“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都是以条件说所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通过规范的、价值的评价,来确定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体现出一种事实认定与价值评判二元区分的因果关系研究思路。当前我国刑法学界也已走出了因果关系理论长期纠缠于必然性与偶然性之争状况,逐步确立统一的观点,即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从而提出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这种二元区分的研究思路,并得到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大多数认同。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的实行行为相对于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中介因素而言,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程度相对较弱,单纯从自然主义的、存在论的角度,它们之间的因果联系很可能淡出司法机关的审查视野。但着眼于因果关系法律性的特点,就会清楚地认识到,刑法因果关系的内容是刑法所规定的,将哲学上很弱的原因强化,并规定为刑法上的原因;或者将哲学上很强的原因减弱,不规定为刑法上的原因。而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就是立法者将存在论意义上较为微弱的原因强化,规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原因的典型立法例。
  四、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笔者认为,判断法律因果关系,必须立足于刑法规范的目的与犯罪本质。犯罪行为从着手实施到危害结果发生,就是从危险制造到危险实现的转化过程。即行为给保护对象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险,并使这一危险现实实现了。具体到玩忽职守罪,要确定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要考虑玩忽职守行为给法益带来的危险以及危险是否在危害结果中得以现实化。
  按照事实认定与规范评价二元区分的思路,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首先判断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在得出肯定结论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判断这种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属于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所规定的法律因果关系。具体判断需要经过下面三个层次:
  1.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作为国家机器的具体运作者,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都可能给某一社会领域带来灾难性后果。如,为了切实保障生产安全,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涉及各个行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明确规定了相关职能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义务。因此,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就可以认定其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在司法认定时,要注意区分不作为的玩忽职守与作为的玩忽职守。作为的玩忽职守,一般表现为对社会上存在的危险源提供了客观帮助,帮助已有的危险源向具体的危险转化;不作为的玩忽职守,则多表现为对社会上现有的危险或潜在的危险不控制、不制止,未能合理监控危险源。虽然作为与不作为制造危险的方式不同,但两者同样都由于违背法律义务与职责要求,减弱了国家管理应有的强度或者使社会管理的某个领域处于管理失控状态,从而对行为对象带来了受侵害的危险。
  2.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玩忽职守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往往具有潜在性、抽象性、一般性的特点,这种危险只有通过中介因素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特定的危险,并在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中得以实现。只要玩忽职守行为制造的危险在危害结果中实现了,不论这种危险实现是通过一个还是多个中介因素转化的,我们都可以认定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一般较为容易认定,而这种危险是否在具体结果中得以实现则不容易得到正确判断。
  3.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玩忽职守罪中,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与行为人所承担义务的范围紧密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对义务相对人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都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司法实践中,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往往同时可以归责于实施了相关犯罪的行为人,但这并不影响这些危害后果同时归责于玩忽职守行为人。特别是存在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后实施多个玩忽职守行为导致同一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危害结果可以归责于最后实施玩忽职守的行为人,就否定之前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通过上述三个层次的判断,可以从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出发去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有无,从实质层面上沟通了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与司法活动中需要认定的因果关系,可以更为准确地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有利于实现司法认定的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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