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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安徽省泗县人,现广东未央律师律师、主任,曾先后任职于广东亚泰(佛山)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广东红棉(广州)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为刑事辩护,国内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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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的认定
2014-3-8 20: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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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刑法中的死缓?
什么是刑法中的共同犯罪?
正文: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廉政制度建设,也同时破坏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情况下是指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本人因现有职务而主管、负责某种公共事务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虽然没有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但却利用了与自己职务有直接关系的便利条件,即自己职权与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是间接受贿的重要内容。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利用第三人职务的便利,是指利用与本人职务无关的第三人职务的便利。然而,这是一种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谓“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凭借本人职务范围的权力,对所利用的第三人产生压力、影响,第三人基于行为人的职权,通过自己职务上的活动,为他人谋利益,而行为人从中收受贿赂的。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关系的场合,这种制约关系表现在两种情况:一是从纵的方面看,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二是从横的方面看,有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着制约关系。
应将“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区分开。前者的便利条件产生于行为人职务上的权力,而后者与其职权没有内在联系。
“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指行为人凭借其职务而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特定位置,对所利用的第三人产生压力、影响,第三人基于行为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特定位置,通过自己职务上的活动,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行为人从中收受贿赂。从司法实践看,它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
行为人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从而利用其职位影响,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行为人虽然不具有领导职位,但利用其特定的职务范围形成的地位条件,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总之,行为人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必须以行为人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2、第三人之所以通过职务活动,满足行为人的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或地位影响。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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