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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安徽省泗县人,现广东未央律师律师、主任,曾先后任职于广东亚泰(佛山)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广东红棉(广州)律师事务所,主要业务为刑事辩护,国内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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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如何演变为抢劫罪?
2014-3-12 7: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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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每周至少检查1次现场
什么是刑法中的死缓?
什么是刑法中的共同犯罪?
正文: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春海伙同魏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富万家家具商场门口,将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此地的曹某脖子上价值1380元的项链抓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王春海低价将张某某、李某(另案处理)在内乡县盗窃的两辆电动车收购。
2、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春海低价将张某某、李某(另案处理)在石佛寺盗窃的两辆电动车收购。
3、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王春海介绍陈某某(另案处理)将李某、张某、陈某(三人另案处理)当天所盗窃的三辆电动自行车低价收购。案发后三辆电动车已追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春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春海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春海辩解:没有参与抢夺犯罪,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王春海犯抢夺罪,仅有魏某供述,被告人自始至终均否认,现场监控也不能确定系王春海,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对指控王春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王春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交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4日,被告人王春海以1200元将张某某、李某(另案处理)在内乡县盗窃的两辆电动车收购,后以1400元将两辆电动车销售,获利200元。
2、2013年5月6日,被告人王春海以700元将张某某、李某(另案处理)在石佛寺盗窃的两辆电动车收购,后以900元将两辆电动车销售,获利200元。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的价格分别为1270元、2190元。
3、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王春海介绍陈某某(另案处理)将李某、张某、陈某(三人另案处理)当天所盗窃的三辆电动自行车以1300元收购,后被镇平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辆电动车的价格分别为1452元、1452元、1335元。案发后三辆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春海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陈某某等人证言,失主张某某、吴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海犯抢夺罪,仅有魏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指控该罪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春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春海犯抢夺罪证据不足及王春海认罪态度较好、愿意交纳罚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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